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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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芬
陳爛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智芬、陳爛菊均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的大妹小吃部員工,然2人素有嫌隙,而互相心有不滿。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妹小吃部的員工休息室內,2人係細故而發生爭吵, 鄭爛菊 竟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鈔票1張,塞進鄭智芬的胸口,2人即發生口角爭執,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拉扯對方,2人在該員工休息室內互毆,致使陳爛菊受有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鄭智芬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左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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