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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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邱永杰於民國104年7月2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路機車優先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道路
322.1公里新市陸橋時,適有 丁元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蘭舒婷 在其前方行駛,邱永杰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丁元凱所騎機車車尾,造成丁元凱、蘭舒婷人車倒地,丁元凱受有腹壁挫擦傷、雙上肢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蘭舒婷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嘴唇擦傷、雙肩挫擦傷、雙腰側挫傷、雙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害。因認邱永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丁元凱、蘭舒婷告訴被告邱永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元凱、蘭舒婷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