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人 楊大慶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
8號、106年度執助字第969、970、97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
8號、106年執助字第969、970、971號執行處分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受刑人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共4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分別為103年審簡字第934號、105簡字第8102號、105年審易字第1269號、105年簡字第1189號。嗣受刑人到案後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8月4日以106執聲他1889字第088023號函通知受刑人略以:臺端前於104年2月1日入監服刑,於同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5年間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通緝到案執行,可見未生悔過之心,亦視法令規律為無物,故不准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語。㈡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載之甚詳。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已與刑法第41條准予易科罰金之立法意旨不合者,自得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㈢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屬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
5號意旨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哼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論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程序若與法令有違、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並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節,均應認其執行之指揮顯有未當,自應撤銷其執行處分。㈣而查,現代刑法執行刑罰之目的,並非以犯罪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之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自明;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之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之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之手段,此即為刑法第41條所由設之本旨(參 蘇俊雄 著刑法總論III第206頁以下、第204頁、第213頁、 韓忠 謀註刑法原理【1992版】第49
8頁)。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既然規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則檢察官若認為本件已有該當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者,自當以具體理由向受刑人明確告知,或交付載有前揭理由之書面予受刑人,俾賦予受刑人對該執行處分認為不當時之救濟機會,然本案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105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行,逕謂受刑人如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謂理由已完備,應已該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判斷之程序違背法令」之處;且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否已考量與刑法第41條無關之因素、其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等,均非無疑,是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未當。㈤受刑人乃汽車業務員,具有正當職業,年紀尚輕,除有 老邁 之父親(母已歿)須予照料扶養外,亦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須予撫育,若無法易科罰金,則受刑人之父親及子女將陷入斷炊、無人照料之困境。受刑人乃一時行為偏差始誤蹈法網,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業已深感悔悟,自105年之後即未再接觸毒品,基於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本件對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已足收感化之效,且得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然檢察官未衡量上開情狀,亦未詳細加以說明、論述本件究竟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恐有裁量恣意之嫌。㈥受刑人戶籍原設於新北市八里區,後遷址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嗣為工作扶養老邁之父親及撫育未成年子女,不得不離鄉背井前往臺中謀求生計,詎受刑人因此未收到執行命令之通知,進而遭通緝,實屬無辜,執行檢察官未細究受刑人遭通緝之原因,逕認受刑人無悔過之心,實嫌率斷。又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對於過去所犯之罪感到懊悔不已,極力以其自身之技能謀生,從事正當工作,並改除過去所有惡習,且亦不再從事非法行為,重新回歸社會生活,以其勞力賺取生活之所需,不偷不搶、安分守巳的生活,亦更換新的朋友圈,極力與過去切割,顯見受刑人已痛定思痛、改過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此時更應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使其能更順利的融入並回歸社會群體生活。況且,受刑人本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長期有氣胸、胸悶、暈眩之情況,如在監執行,亦恐有危害生命、身體之虞。㈦為此,爰諳鈞院酌量受刑人有正當職業,且尚為年輕,人生之路仍為漫長,若只為應報,而使受刑人入監執行,除恐無法繼續保有原本之工作外,亦將影響受刑人一生,念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後對於過去所為之事深感懊悔,且已決心重新做人,成功回歸社會。為此,懇請鈞院併予審酌上情,賜爰聲請裁定將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而於
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
8號);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執助字第97
1號);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執助字第969號);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執助字第970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嗣經通緝,經警於106年5月25日緝獲到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因受刑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見執助字第971號卷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執助字第971號卷第3頁)、受刑人106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執助字第971號卷第4-5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5月3日新北檢兆執鞠緝字第2602號通緝書(見執助字第971號卷第12頁)、受刑人106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執助字第971號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見執助字第971號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㈢嗣受刑人於106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後,以「經核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1日入監服刑,於同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5年間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通緝到案執行,可見受刑人未生悔過之心,亦視法令規律為無物,擬不准其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有受刑人聲請書(見執聲他字第1889號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執聲他字第1889號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8月4日中檢宏執維106執聲他1889字第088023號函(見執聲他字第1889號卷第20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
6年度執聲他字第1889號、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8號、10
6年度執助字第971號、106年度執助字第970號、106年度執助字第96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㈣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而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復因3次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而有悛悔改過之意,且受刑人經警緝獲時,在查獲現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吸管2支、塑膠軟管2個、打火機1個等物,均為受刑人所有,並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受刑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執助字第971號卷第5頁),堪認受刑人未能戒絕毒癮,是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本其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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