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934號)嗣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至105年10月20日晚間
9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利用其與 毛仁義 之交情而知悉毛仁義居處大門鑰匙藏放位置之機會,擅自拿取前揭大門鑰匙,開啟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毛仁義與 毛姵筑 居處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毛姵筑所有置於房間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市價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為毛姵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E平方網路休閒館」3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楊敏妍 所有置放在置物櫃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楊敏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三)再於105年1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以翻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大勇國民小學」(下稱大勇國小)校園內,復步行至該國小健康中心大樓旁,翻越小側門,並繞至健康中心大樓後方,徒手拉起未上鎖之小鐵窗,進入地下停車場內,又自地下室走上樓至1樓處,並開啟活動中心辦公室大門,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簡秀娟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不知情之 周豔秋 所有之牌照號碼XM6-217號普通重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5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為如附表所示之簡秀娟等11人發現前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上開辦公室內採得林立偉之DNA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立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姵筑與證人毛仁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敏妍、 陳俊廷 、簡秀娟、 郭人豪 、 李枝樺 、 林明周 、 曾樹枝 、 賴惠瑛 、 陳仲和 、 鄭榮豪 、 簡麗雲 、 周曉芬 、 王福章 、證人周豔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8頁、偵字第30791號卷第10至11頁﹝毛姵筑、毛仁義﹞;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5049號警卷第7至13頁﹝楊敏妍﹞;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5512號警卷第9及20頁正反面﹝陳俊廷﹞、第11頁正反面﹝簡秀娟﹞、第12頁正反面﹝郭人豪﹞、第13頁正反面﹝李枝樺﹞、第14頁正反面﹝林明周﹞、第15頁正反面﹝曾樹枝﹞、第16頁正反面﹝賴惠瑛﹞、第17頁正反面﹝陳仲和﹞、第18頁正反面﹝鄭榮豪﹞、第19頁正反面﹝簡麗雲﹞、第21頁正反面﹝周曉芬﹞、第22至23頁反面﹝王福章﹞、第24頁正反面﹝周豔秋﹞),並有①犯罪事實一(一):105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群網站對話內容截圖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105年11月07日員警職務報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年1月19日傳真回覆資料2紙及106年3月10日傳真回覆資料3紙(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3941號警卷第11至17頁、第18至23頁、第27頁、第35頁,偵字第30791號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7頁);②犯罪事實一(二):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5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楊敏妍之報案三聯單、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敏妍財物遭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全身照共25張(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0至32頁);③犯罪事實一(三):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05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立偉105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俊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105年11月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4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大勇國小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05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5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光碟片1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32至34頁、第36至9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第15至17頁、第24頁)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持該大門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行竊財物,該場所係告訴人毛姵筑住居生活作息之自宅,核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訛,故被告侵入上開告訴人毛姵筑之住所行竊,應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先翻越大勇國小之牆垣進入校園後,被告步行至健康中心大樓旁,翻越小側門後繞至該大樓後方,並徒手拉起未上鎖作為安全設備之小鐵窗,以此方式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自地下室走至1樓,再開啟未上鎖之活動中心辦公室大門入內行竊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係以一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致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被害人之失竊物品,雖分別係在同一辦公室範圍內,然各該失竊物品,既係置放在各被害人所管領之抽屜內或辦公桌上,則各該失竊物品之占有權或監督權,顯非同一,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更以侵入他人居住處所、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非但侵害他人財物,更破壞居住安寧,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害人雖多,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親及叔叔,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毛姵筑所有之前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人各所有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等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陳俊廷之失竊物品創見64G隨身碟6個,已有4個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5512號卷第37頁),是應認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從而,就此4個創見64G隨身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既均未發還予被害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林立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欄一(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林立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欄一(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林立偉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欄一(三)│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1│簡秀娟│新臺幣200元│├──┼───┼───────────────────┤│2│郭人豪│新臺幣60元│├──┼───┼───────────────────┤│3│李枝樺│新臺幣200元│├──┼───┼───────────────────┤│4│林明周│新臺幣90元│├──┼───┼───────────────────┤│5│曾樹枝│日幣2000元│├──┼───┼───────────────────┤│6│賴惠瑛│無線滑鼠1個│├──┼───┼───────────────────┤│7│陳仲和│新臺幣100元│├──┼───┼───────────────────┤│8│鄭榮豪│新臺幣200元│├──┼───┼───────────────────┤│9│簡麗雲│ 桂格燕 麥片1包(市值新臺幣225元)│├──┼───┼───────────────────┤│10│陳俊廷│新臺幣55元、創見64G隨身碟2個(已發還││││4個)│├──┼───┼───────────────────┤│11│周曉芬│新臺幣40元、不知名隨身碟1個、無線滑鼠││││接收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