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將車停放於機車道,侵犯原告甲○○原有之路權,並在顯有妨害他人與車通行處所停車,且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應函詢雲林縣交通工程管制處,以專業判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告甲○○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因刑事訴訟部分即9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6日諭知被告乙○○無罪,因於同日以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判決,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駁回原告之訴,有各該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97年1月24日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97年1月22日收受刑事訴訟判決正本後,均未對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已告確定。從而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既未經上訴,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不得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告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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