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1月17日裁判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犯竊盜罪,經同上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8月2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10月14日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1月17日裁判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復犯後案竊盜罪,經同上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8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件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並未因接受緩刑而檢點行徑,除在緩刑期間內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共同竊取大樓東、西2側圍牆消防栓蓋各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敗壞社會風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因被告本案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緩刑今經撤銷,故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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