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告 曾聯億
被告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春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業已達成和解,約明「第二條:甲方已清償積欠乙方所有之債款,債務已清。乙方必須撤銷對甲方之任何提告,且需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撤銷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案由給付票款。之提告。並不得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則前開和解書應對兩造發生拘束力,是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和解,要屬可採,依此,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93年2月17日
40,000元
93年3月17日
TH365558
002
93年3月11日
100,000元
不請求利息
TH365425
003
93年2月29日
40,000元
不請求利息
TH365579
004
93年3月17日
90,000元
不請求利息
WG245051
005
93年2月17日
60,000元
不請求利息
TH365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