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小偉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裁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4370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56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今催告期間已逾20日以上,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370號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之存款、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及165建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核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56號全卷內容,就扣押存款部分,並未通知第三人撤銷扣押,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