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熊伶瑄 相對人 翁玉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度嘉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嘉義中山路郵局275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5號、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108年度存字第22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8017號等卷宗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