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劉淑惠 相對人 楊雲祥
林佳秀 兼上二人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因故無法到庭,為明瞭筆錄有無誤載,爰聲請准予交付當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陳稱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因故無法到庭,為明瞭筆錄有無誤載等語,應可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要件,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二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