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漢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之羈押裁定(97年度訴字第422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漢彰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否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惟依卷內告訴人 許倫凱 、共同被告 陳威宏 (原裁定誤載為「 陳威鴻 」,應予更正)、 何佩真 等人、證人 林順安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偵訊筆錄、指紋卡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羈押,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被告明知本案程序仍進行中,竟棄保潛逃多年,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始遭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具保等手段顯已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7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係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臨檢勤務時,經被告據實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始發覺被告經通緝在案,衡諸常情,如被告主觀上欲逃亡,必對自己之身分加以隱瞞而不告知真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然被告非但據實以告,甚且配合員警耐心等待、查詢結果並前往警局調查等流程,足見被告無逃亡之意思。又被告因照顧父母之便,實際上長期與父母同住,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另被告之債權人於他案民事事件中已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故該段時間常有強制執行之訴訟文書寄至被告戶籍地,被告不勝其擾,又不諳法律,且斯時被告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因而產生不想面對該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鴕鳥心態,以致未收受寄至戶籍地之刑事案件訴訟文書,非有逃避刑事訴追之意思。且被告未曾受刑事判決、執行,不諳刑事訴訟程序,又有正當職業,非居無定所,且長期與父母同住並需照顧父母,僅因偶然之事實,致生棄保逃亡之外觀,實則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羈押之理由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警查獲後,冒其堂弟「 梁桐源 」之名應訊,經原審裁定自97年1月15日起羈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同年3月14日裁定准予具保10萬元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 黃嘉怡 於同日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發覺被告冒名應訊犯行,遂於同年5月16日以北檢盛閏97偵1867字第33782號函更正被告之姓名為「梁漢彰」,詎被告竟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原審乃於97年10月17日發佈通緝,嗣被告又因上開冒名應訊之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繫屬於原審,由原審於98年2月27日發佈通緝(前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及另案詐欺案件亦併案通緝)。被告直至107年11月26日始為警緝獲,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且棄保逃亡多年,始遭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7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綜觀本案卷證,被告被訴偽造署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有被害人許倫凱指述、證人林順安證述、同案被告陳威宏及何佩真等人供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紋卡片、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偽造署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偵審中除冒用梁桐源之名義應訊外,其後更棄保逃亡,經通緝逾10年始遭查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執行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於為警緝獲時,據實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隱瞞真實身分,尚無逃亡之意思乙節,與被告遭緝獲前有無「逃亡之事實」此一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至抗告意旨謂被告因照顧身體不佳之父母、與父母同住、不欲面對民事強制執行案件,致未收受寄至戶籍地之刑事訴訟文書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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