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昕叡 上列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
107年12月7日遭員警搜索扣押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臺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昕叡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7年12月7日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396號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之住處,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情,此有上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3卷第129頁、143至147頁、317頁),嗣檢察官認被告李昕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以107年度偵字第23878號、108年度偵字第733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就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乙事,經本院就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函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據覆以:「貴院函詢本件扣案手機是否為被告間相互聯繫所用,是否屬證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待審理時審視證物後再行表示意見,實不宜逕予發還」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則該扣案物是否可得為證據之物,尚須隨審理進度為調查,而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得為證據之物,猶未可知。從而,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仍有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聲請意旨認本件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