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原告薩摩亞商WISESEATECHNOLOGYCO.,LTD.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上訴人即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立民 上訴人即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杜立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蔣尚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⑴人民幣66萬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金額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即同為新臺幣)則為3,097,980元(人民幣×台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93=3,097,380元);⑵港幣44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656,160元(港幣×台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港幣兌換新台幣之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764=1,656,160元);⑶美元66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9,395,420元(美元×台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美元兌換新台幣之美元現金賣出匯率29.387=19,395,420元);⑷新臺幣1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248,960元。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為24,248,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1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8,10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