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玉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玉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3時56分許,駕駛懸掛 沈晏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車體證號為 羅瑞民 所有000-0000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長興路南北向與長興路東西向之交岔路口(長興路南北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長興路東西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路口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行駛,適有告訴人 段順榮 駕駛邱名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導致被告馬玉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段順榮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段順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指活動不良(疑似正中神經損傷併右側腕隧道徵候群)、右肩部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馬玉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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