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傑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傑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惟應以書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向原審法院為之,再者上訴書狀應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等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傑政聲明不服之本院105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已於105年3月24日將判決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枋寮派出所,另於105年3月23日送達於其居所地由鄉城新好國宅管理室代收,而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4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5年5月9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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