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81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96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光芬因妨害公務、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同案被告 王永源 於103年10月19日0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查獲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周光芬亦因在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同遭以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移送。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同案被告王永源雖有提供場所供人在內賭博財物,但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僅有在上開處所持平板電腦搜錄員警之搜索過程,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認同案被告王永源所涉刑法第268條、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周光芬則因確有妨害公務犯行明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4年12月15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從而,同案被告王永源既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為警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更與被告周光芬所涉妨害公務罪無涉,無從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表:
一、天九牌1副
二、骰子6顆
三、G-PLUS平板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