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陳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陳輝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二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其賠償被害人 羅一芳 、 林裕恩 及告訴人 劉訓修 所受損失之實據,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羅一芳、林裕恩遭竊車輛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而告訴人劉訓修遭竊之行動電話約
3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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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