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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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參玖伍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伍陸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柒包(驗餘毛重壹佰壹拾玖點壹玖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竹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30日7時4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7.063公克、驗餘淨重6.8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36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驗前毛重119.40公克、驗餘毛重119.19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6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1.40公克、驗餘毛重1.39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卉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檢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20至23頁);而扣案毒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白色透明結晶2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091-3),驗前毛重1.40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毛重1.3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內含黃色粉末、外觀為AAPE猿頭紅橘迷彩底混合包1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091-1),驗前淨重7.063公克,取樣0.207公克,驗餘淨重6.8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1%,驗前純質淨重0.360公克;另內含黃色粉末、外觀為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混合包37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091-2),驗前毛重119.40公克,取樣0.206公克,驗餘毛重119.1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0%,驗前純質淨重9.688公克等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且持有之時間僅約10日,所生危害非大,並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行開店營業、須撫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毛重1.39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6.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驗餘毛重119.194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37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