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伯祥係共同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庭雖有本件行為,惟該案被告涉嫌竊盜業經不起訴處分,何來脫免竊盜刑責之冒用?被告當日有表明未帶身分證,亦未經正常程序傳喚作證,即進入偵查庭作證,檢察事務官有引導犯案之責,且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脫免竊盜罪之刑責,竟由被告冒用其胞弟 許義祥 之名義,於110年1月13日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造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檢察機關調查案件,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為由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另案涉犯之竊盜罪嫌係因現場監視器畫面模糊而由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此與被告為上開行為意在脫免竊盜罪責無悖,況原審雖認定此為被告犯罪動機,惟此與偽造署押罪之成立要件無涉,自不因竊盜罪嫌經不起訴而得免其偽造署押罪責。又未攜帶證件應訊及陪同到庭之人未經傳喚當庭同意作證等情,在偵查實務上屢見不鮮,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既已同意入庭作證,自不能故意假冒他人名義,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均屬無據。從而,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張詩渝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祥共同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義祥」署押沒收。
張詩渝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義祥」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11月21日」更正為「105年10月19日」。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伯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脫免竊盜罪之刑責,竟由被告許伯祥冒用其胞弟即許義祥之名義,於110年1月13日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造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檢察機關調查案件,兼衡被告許伯祥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張詩渝於犯本案時,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許伯祥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義祥」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偽造之前開文件,已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執,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許義祥」署押數量卷證出處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許義祥」署名1枚偵字第38741號卷第46頁反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被告許伯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詩渝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張詩渝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企圖脫免竊盜罪責(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本署偵查時,張詩渝先偽稱:許伯祥之弟弟許義祥於109年7月20日8時10分許與伊和許伯祥有一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116巷對面工地為許伯祥收拾工具,許義祥今日有陪同到庭,可證明伊沒有參與上揭竊案等語,再由許伯祥冒用許義祥之名義,到庭偽稱:當天只有許伯祥進入工地拿取物品,伊與張詩渝一同在工地外等候,渠等沒有參與上揭竊案等語,並由許伯祥於本署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偽簽「許義祥」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許義祥本人及本署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祥、張詩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0年1月13日詢問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伯祥冒用許義祥名義,在本署詢問筆錄上簽名之行為,僅係表示對詢問筆錄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無法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可言,而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且其結果亦足生損害於許義祥及警察、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伯祥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前開文書上所有偽造之「許義祥」之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