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邱陵富 相對人 黃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相對人各如附表一、二費用計算書所列之費用,均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負擔5分之4,故就聲請人墊付之25,8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164元(計算式:25820×1/5=5164);就相對人墊付之1,8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464元(計算式:1830×4/5=1464)。
四、綜上,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上所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0元(計算式:0000-0000=370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一:聲請人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109年10月15日收據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50元110年1月25日收據上訴裁判費14,370元110年6月18日收據合計25,820元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相對人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附帶上訴裁判費1,830元110年8月31日收據合計1,83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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