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蘇曉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現被告自92年9月21日起未還款,迄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09,990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9,990元,及自92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再者,被告於92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兩造乃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8月14日發卡起至106年5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59,944元(含消費本金99,619元、利息260,325元)未按期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則依前述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如數清償359,944元,及其中99,619元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