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21號債權人 黃建綸 債權人 孫財源 債權人 田秀珠 債權人 伍麗燕 債權人 陳惠珠 債權人 陳淑秀 前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殷世 債務人 許昭義
一、債務人許昭義應向債權人黃建綸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整,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昭義應向債權人田秀珠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許昭義應向債權人伍麗燕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許昭義應向債權人孫財源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許昭義應向債權人陳淑秀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整,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許昭義應向債權人陳惠珠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整,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