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鐘癸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鐘癸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注單
參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前期六合彩簽注單壹批,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提供其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更正為「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
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