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義霖
被 告 陳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67之1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49元。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以新
臺幣1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23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
康市○○○路67之1號之房屋(以下簡系爭房屋),租期自
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15日,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惟被自99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至100年5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96000元.又原告代繳被告
積欠之電費、電話費3418元及水費904元.代繳合計100322
元。又租期已屆滿,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
有,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
,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聲明:
(一)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22元。
證據:提出中華電信帳單及函文、永康郵局第167號存證信
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南市永康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及電費、電話費、水費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實
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部分,因現已係
100年8月,而本件將於100年8月12日宣判,則原告請求按
月給付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僅能自100年8月
13日起算,而100年6月30日至100年8月12日之損害金則應
一次給付。又100年6月30日之損害金為533元(16000元÷
30×12=533元,四捨五入),100年7月份之損害金為
16000元,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2日之損害金為6194元
(16000元÷31×12=6194元,四捨五入),損害金合計
為22727元(533元+16000元+6194元=22727元),則上
開損害金與積欠之租金、代繳之電費、電話費及水費,合
計為123049元(22727元+96000元+3418元+904元=
12304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代繳之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