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展
沈聖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聖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展、沈聖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3時42分許,至 張園鑫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2樓房間,以徒手及掃把毆打張園鑫,使張園鑫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腹壁挫傷、左眼窩底骨折等傷害,林靖展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張園鑫家中物品(檯燈、玻璃酒瓶、時鐘、掃把、手錶、手機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予張園鑫。案經張園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靖展、沈聖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靖展、沈聖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園鑫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張園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住處、手機及手錶之照片、手機錄影檔案及臺南地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
四、核被告林靖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沈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靖展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靖展因認為自己遺失的錢包為遭告訴人所拾獲,要求告訴人將錢包內的現金返還,遭告訴人否認有拾獲其錢包之事,被告林靖展竟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沈聖樺擅動私刑,徒手或持掃把將告訴人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腹壁挫傷、左眼窩底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顯見被告2人下手之凶狠,被告林靖展不僅傷害告訴人,甚至進而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其行為甚為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靖展自陳目前就讀高三。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同住,被告沈聖樺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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