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2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順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潘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18時16分為員警裁剪毛髮時起往前回溯1週至5個月內某時許(不同時點,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因另案隨同員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接受調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裁剪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及嗎啡,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潘順義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95080)。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未構成累犯),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長期洗腎且每週至少須3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