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心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心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心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殺害對方等文字向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因畏懼向警方提告,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因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見警卷第1頁反、9頁),情緒控制能力欠佳致罹刑章,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