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彭安國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三梅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梅氏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製作廣告對外宣稱:該公司獨家代理美國唯一「新美國投資移民基金」,由美國華府移民局總局長金.
馬克雷親自辦理十二萬五千元之投資移民方案,並保證可以六個月全家移民美國,取得綠卡。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約,並約定自訴人除須將十二萬五千美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外,並須另外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元及律師費用美金一萬元,且於合約中約定如自訴人未能獲得「無條件綠卡」,被告保證無條件退費,惟自訴人依約交付現金及匯款後,僅取得二年效期之臨時綠卡,迄期間屆滿失效後,亦未能取得永久之居留權,嗣於八十七年間始於報紙上得知該種移民方案係不合法,將被美國移民局拒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委託合約書、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之中央信託局賣匯水單證明自訴人業已依約匯入投資款項,及短期居留證(即自訴人所稱之臨時綠卡)影本、剪報影本,認被告有詐欺犯意,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依移民法之規定,只要積極持續進行投資,每次投資結果創造十個工作機會,亦有可能獲得綠卡,故投資款不需要一次到位,可以分期付款,其為自訴人代辦之投資合約係以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繼續投資,總額達到五十萬元美金即可達到標準。本件委託合約書並未約定應於何期限為自訴人取得永久居留證,是因為移民局改變政策,始無法順利取得永久居留證。但他們仍然可以有條件綠卡繼續在美國居住。本件自訴人透過移民公會申訴,其答覆移民公會關係手續費十八萬元,如果沒有辦成其會退款,其曾詢問自訴人選擇繼續辦還是撤回申請,但自訴人不回應,如美國AIS公司與移民局之判決確定自訴人無法取得投資移民資格,其會退還十八萬元,至於美金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係自訴人匯予AIS公司,自應由AIS公司退還等語。經查:
(一)依美國移民法之規定,並未區分工業或商業投資者,而係將「商業企業」界定為任何持續性之合法商業逐利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獨資、合夥、控股公司、聯合創投、企業、商業信託等,投資移民簽證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或特定投資範圍為美金五十萬元,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並無區別,而外國人之聯合投資行為只要持續積極投資一定要求之金額於該區域,確實從事商業事業並就每項投資提供十個全職就業機會,即有可能符合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之資格,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四七號案中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北協發(行)字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所提出之美國聯邦法院法規彙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委託合約書中記載,自訴人係與梅氏公司合意由梅氏公司協助辦理有關美國投資移民之手續,有該委託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經營之梅氏公司係仲介自訴人透過美國AIS公司代為辦理投資移民事宜,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而依被告仲介至美國AIS公司以十二萬五千美元辦理投資移民之方案,係以利息盈餘持續投資之方式,以利投資者取得美國移民及歸化局批准之永久居留簽證,有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四七號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另為 劉伯仁 代辦投資移民時,由 劉博仁 與美國之ALABAMARIVERRUNLIMITED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有該契約書及譯文可證,雖自訴人片面指稱因投資十二萬五千美元而約定每年應自美國寄予自訴人美金一萬二千元之利息,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並為被告所否認,則應以被告所辯其為自訴人仲介之投資移民方案與另案中為劉博仁仲介至AIS公司之投資計劃方式係相同等情為可採,被告仲介自訴人與美國AIS公司辦理之移民方案,核與美國移民法規之文義解釋,尚無明顯違背之處。
(二)外國投資人及其家屬將獲准以附條件之臨時性綠卡身份留美國二年,並須於期滿前九十日申請刪除原附條件之永久居留,美國移民局將審核該投資人之「企業」是否確實成立並於申請期間持續運行,若投資屬實則核發永久性居留簽證,有前揭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北協發(行)字第八九五八00三一九二號函附於前案可佐。而梅氏公司曾代辦以數年分期投資而達到美國移民法所要求投資金額之方式取得美國永久居留簽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梅氏公司之客戶 李佳蓉 於前案中到庭證述:其委託梅氏公司甲○○為其辦理美國投資移民,原係取得二年臨時性綠卡,於二年屆滿前三個月辦理取銷條件即可取得永久居留綠卡,當時其係與美國AIS公司之律師接洽,將第一筆三十萬美元匯入某一信託帳戶,以投資C&W公司,由他們以利潤再予投資之方式,於五年內達到投資一百萬美元之條件,於第二年屆滿前美國移民局即同意取銷臨時條件,其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間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等情(見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四七號案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於該案當庭核閱其所有之美國居留證屬實,並有李佳蓉所呈之C&WHOTELLIMITEDPARTNERSHIP投資契約影本在該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其係仲介自訴人依AIS公司之計劃,以分期投資而達到美國移民法所要求投資金額之方式,為自訴人辦理投資移民等情,核有前例可循,雖投資總額有異,惟依美國移民法之規定,已有因投資地區而不同之最低投資金額標準,自訴人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透過AIS公司代為申請而先取得有條件之居留權,有自訴人所呈之美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自訴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其係依前成功案例而仲介AIS公司為自訴人擬定有可能成功之投資移民計劃等語,應可採信。
(三)美國移民局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間起,改變核准投資移民之政府,以備忘錄之方式,對美國國會於西元一九九0年修訂之移民法中就投資移民部分,從嚴解釋,凡非以現金投資者均無法如昔日般順利核准之事實,有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世界日報影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美國移民律師公司投資移民委員會函影本及其譯文附於前案卷可參。
(四)自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梅氏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並交付委託報酬十八萬元,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投資款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係交付被告,而自訴人亦自承已向美國AIS公司表示撤回取消限制條件之申請並取回投資款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四美元,並有匯款單在卷可參,另被告在美國透過法院向AIS公司調查之結果,美國AIS公司曾提出數種建議以解決無法按期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問題,因自訴人不願接受由AIS公司代為向美國移民局提起訴訟之方式,選擇撤回取消限制條件之申請,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即與AIS公司達成和解,自動撤回申請,並向AIS公司領回美金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事實,亦有AIS公司寄發予自訴人之信函影本及譯文、轉帳通知書在前案卷可證,則自訴人係將投資款匯入AIS公司所管理之帳戶之事實,甚為明確。另美國移民局雖於八十七年間改變核准投資移民政策,惟經受害者提起訴訟,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取得勝訴判決,認美國移民局非法變更投資移民簽證管理規則,有美國全國移民律師公會新聞稿及判決書影本在前案卷可參,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匯入信託帳戶之投資款係交付予AIS公司,因其自己與AIS公司達成和解,未再申請撤銷限制條件,而消除了原可藉由以訴訟方式取得撤銷限制條件可能性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按被告係仲介自訴人委託美國AIS公司代為辦理投資移民事宜,該AIS公司依前成功移民之案例,以分期投資之方式,為自訴人設計以投資現金美金十二萬五千元,再分期以利潤投資而達成美國移民法要求投資標準之投資移民計劃,並為自訴人先行取得有限制條件之居留證。雖被告未能依約於期限內為自訴人取得美國之永久居留權,惟此乃因美國核准投資移民之政策改變,亦為自訴人所自承,縱被告有債務履行遲延之情形,亦因自訴人向AIS公司撤回取消限制條件之申請該契約即履行不能,自訴人復係將投資款匯入AIS公司所指定之美國信託帳戶,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意或有施詐之行為,甚為明確。至本件契約因無法履行而有返還金錢之問題,係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未為按期為自訴人取得永久居留權即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綜合上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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