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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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8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相對人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5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5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4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5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顯見兩造現無法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再者,本件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先行穩定親子關係維繫等情,有114年4月9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然暫時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暫時處分裁定後下個月起至第六個月底,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末,擇一日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兩小時」會面,具體日期及時間交由同心園依實際情況安排。

(二)暫時處分裁定後第七個月至訴訟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同心園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並於當日下午1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同心園,由同心園協助交付,相對人應配合交付子女。

(三)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或其委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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