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相蒙
陳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
陳建民 劉尚烱 王志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李炎山 李建材 陳逸甫 蔡宏益 儲克黃曼鋒 郭福億 陳建男 吳明杰 賴凱南 徐宗荷 潘澤霖 黃世評 江福義 張家核 (原名 劉友煊
洪家偉 蘇嘉慧 呂冠緯 林天祐 蘇清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38「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更正為「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十編號17「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附表十編號18「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四被告張家核部分之編號138「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十被告潘澤霖編號17「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附表十被告潘澤霖編號18「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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