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相蒙
陳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
陳建民 劉尚烱 王志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李炎山 李建材 陳逸甫 蔡宏益 儲克 為 黃曼鋒 郭福億 陳建男 吳明杰 賴凱南 徐宗荷 潘澤霖 黃世評 江福義 張家核 (原名 劉友煊 )
洪家偉 蘇嘉慧 呂冠緯 林天祐 蘇清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38「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更正為「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十編號17「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附表十編號18「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四被告張家核部分之編號138「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十被告潘澤霖編號17「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附表十被告潘澤霖編號18「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