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賴思勇 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吳昭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思勇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案件〈下稱本案〉),因原判決理由援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採:「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彼此間有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 文生義 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之法律見解,因認本案構成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然上開見解與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且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係在闡
述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之文意範圍,與本件聲請人觸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無關,且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所謂裁判歧異之問題。聲請意旨謂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云云,係聲請人之誤解。
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