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凌晨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厝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簡鴻誠固坦 認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
104年4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04年3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43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04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
4月28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
8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7月6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下稱前案);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
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8日凌晨
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厝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查明其身分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因被告神色慌張眼神呆滯且褲子左邊口袋明顯鼓起,經員警要求其將物品取出,被告就將玻璃球吸食器1組拿出,復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毒品,被告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此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7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非遇警盤查時,即主動將毒品、吸食器交予員警,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即無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