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蕭永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永奇於民國99年12月
3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鶴山186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測試為
0.38MG/L(無人傷亡)」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1月31日裁處異議人「一、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因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6739號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3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行政罰鍰應免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係駕駛大客車違規,應吊扣職業聯結車執照,苗栗監理站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4年,顯然不合理,爰聲請准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為宜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後段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蕭永奇於99年12月3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鶴山186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測試為0.38MG/L(無人傷亡)」違規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6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0元,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免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對此部異議,惟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審理時仍應併予審酌,而此部經本院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行政罰鍰免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而為,均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依修正後規定,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使然,況駕駛人雖被吊銷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等規定,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照,並無礙於駕駛人之生存權與工作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38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大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及第68條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異議人係違反第35條第2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於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從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亦無不合。
(三)綜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9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免罰、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