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 昱萱
林伊珍 吳國田 廖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唐筱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許,騎乘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段方向直行至茄苳路198巷前,適逢訴外人 鄭郁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被上訴人,自茄苳路198巷便利商店前起駛,經過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方迴轉,因上訴人甲○○無照駕駛、逆向行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A車遂與B車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左手第三第四第五指小於1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大腿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及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638元、交通費用6,520元、看護費用61,600元,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莫大痛苦,不敢以機車代步,是以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225,758元。又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5%,而被上訴人應負擔鄭郁勳之過失,於過失相抵,並扣除甲○○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0,566元後,應得請求甲○○給付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B車為丁○○所有,其允許無駕駛執照之甲○○騎乘B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鄭郁勳自路邊起駛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之疏失所致,甲○○對於橫向自 陳冠旭 違停小客車前死角衝出之鄭郁勳,剎車不及仍發生碰撞,尚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況縱甲○○有過失,但被上訴人搭乘鄭郁勳騎乘之機車,應視同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另被上訴人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令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86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86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86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上訴人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甲○○、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63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63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63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過8,449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為丁○○所有。
㈡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段方向直行至茄苳路198巷前,適逢訴外人鄭郁勳騎乘A車搭載被上訴人,自茄苳路198巷便利商店前起駛,經過違規停放該處之C車前方迴轉,A車遂與B車碰撞(即系爭事故)。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傷、
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左手第三第四第五指小於一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大腿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患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五、法院之判斷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即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原審卷第10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29頁)可佐。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依上說明,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經另案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副教授鑑定事故發生之原因,其以「反覆倒播法」逐格檢視巡邏警察人員密錄器影像紀錄檔案,比較密錄器時間下午9時20分0秒第5畫格時(下稱甲時間),與密錄器時間下午9時20分1秒第13畫格發生碰撞時(下稱乙時間),時間差異1.32秒;而甲時間時B車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下稱系爭路段)往新台五路方向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字樣之「車」標字對應位置之路中分向標線西端南緣;乙時間時B車行駛至系爭路段536118號電桿前路中分向標線西端北緣。甲乙時間B車位置差異約為20公尺,據以推算B車行駛速率為每秒15.15公尺(計算式:20÷1.32=15.1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約54.5公里(計算式:15.15×60×60÷1,000=5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下稱簡上189卷】第340至360頁、第37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系爭事故現場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頁)。則甲○○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而其以高於速限之時速行駛,減少其自己與鄭郁勳發現危險時之反應時間,致生系爭事故,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雖辯稱:猶記得在刑事庭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帶時,
畫面中僅見遠處有一燈光,該燈光位於何處猶未可知,隨後警方轉向7-11便利商店,後因有碰撞聲響,警方才轉向碰撞聲音發生處,期間間隔絕非僅有區區1.32秒,故鑑定人此項判斷,顯然有誤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有就密錄器甲時間之畫面擷圖,該圖中B車位置確係在系爭路段往新台五路方向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字樣之「車」標字對應位置之路中分向標線西端南緣(見簡上189卷第354頁畫面32),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況甲○○係無照駕駛,應推定其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之證據,自應認為甲○○有過失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乙○○、丙○○以及丁○○應各與甲○○負連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甲○○為92年生,行為時尚未成年,但有識別能力。乙○○、丙○○為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7頁),且未舉證證明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雖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另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B車為丁○○所有(見原審卷第129頁),其知悉甲○○曾騎乘B車,卻未採取有效措施防免其繼續騎乘,終至甲○○騎乘該車肇致系爭事故。則丁○○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為共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與甲○○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且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患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左膝受有傷勢,被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並無矛盾。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5年內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內僅有耳鼻喉科、婦產科、皮膚科等診所之就診紀錄,並無與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相關之就診資料。則以後十字韌帶斷裂如此嚴重之傷勢,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受有如此傷病,自當曾有因此傷病就診之紀錄。自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因該傷病就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診斷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且其當下所受傷勢部位與該傷病亦無矛盾,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系爭事故
發生後3個月才治療,其形成時間悖於常理,且被上訴人未能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取得記載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罹有該傷病等語。然依本院函調之汐止國泰醫院病歷,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在該院第一次針對左膝部位進行磁振造影檢查(MRI)時,方檢查出第二級後十字韌帶撕裂傷(PCLtear,GradeII)(見原審卷第310頁),而自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後於108年6月14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時起,被上訴人雖持續經診斷有左膝瘀傷(contusionofleftknee)、左膝疼痛腫脹(leftkneepain
fulswelling)之情形,但至108年8月均未施行上開磁振造影檢查(見原審卷第299至307頁)。則被上訴人於急診時,因情況緊急,並未接受進一步檢查,嗣因左膝疼痛腫脹持續不適,在門診追蹤就診時方執行磁振造影精密檢查,而檢查出先前所未能檢出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至被上訴人所提汐止國泰醫院於108年7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未記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見原審卷第47頁),當係因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尚未執行磁振造影檢查,而未診斷出該病症所致。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非因系爭事故罹患該傷病,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左手第三第四第五指小於1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大腿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及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7638元等語,業經提出汐止國泰醫院及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73頁)。且其所受上開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則該醫療費用9萬7638元,應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既係
本件事故所致,則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醫師囑言被上訴人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需居家休養及專人照護4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每日為22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萬1600元,應有理由。
⑶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6月18日至8月13日往返住家及汐止國泰醫院7次,單程以80元計,又於108年9月10日至12月26日往返住家與臺安醫院6次,單程以450元計,上開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6520元等語。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於6月18日、6月28日、7月5日、7月24日、8月7日、8月13日至同院門診(7次),以及於108年9月10日、10月15日、11月12日、11月20日、11月28日、及12月26日至臺安醫院門診(6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又被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其主張自住所至汐止國泰醫院及臺安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80元及450元,並無不合理,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所增加之生活上的需要為6520元(計算式:80×7×2+450×6×2=6,520)。
⑷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甲○○、丁○○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甲○○為92年次,國中畢業,乙○○經營檳榔攤,丙○○為工廠品管人員,及其等收入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被上訴人就其傷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並無不合。⑸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2萬575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7,638元+看護費用61,600元+交通費用6,520元+慰撫金60,000元=225,758元)。
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鄭郁勳有自路邊起駛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過之違規,被上訴人搭乘鄭郁勳之機車,鄭郁勳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應承擔鄭郁勳之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⑵鄭郁勳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要起駛迴轉,車道上有一台車(即C車)要停靠路旁,該車停等很靠道路中間。我確認左右無來車後,緩慢朝黃虛線前進,我的機車稍微過黃虛線時,C車左後方突然衝出一輛機車(即B車),我看到時,B車就撞上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則鄭郁勳開始迴轉時始發現甲○○騎乘之B車衝出,顯然鄭郁勳並未注意到B車前來,亦未確實掌握與B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迴車,致生本件事故,依當時的狀況,鄭郁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鄭郁勳應有過失。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搭乘鄭郁勳所騎乘機車,應認鄭郁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鄭郁勳之過失。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有陳冠旭駕駛之C車暫停在系爭路段往新台五路方向讓一女子下車,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7頁)可查,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44頁)。而鄭郁勳於警詢時稱C車停放距離道路中間(分向標線處)甚近,佐以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所見位置(見簡上189卷第350頁畫面23擷圖),可見鄭郁勳上開所言非虛。陳冠旭確有佔用道路臨時停車之過失甚明。則雖然鄭郁勳仍需看清C車遮擋處有無來車後,再行迴轉;C車遮擋亦不減免甲○○應依速限行駛之義務。但陳冠旭將C車違規停放該處,遮擋鄭郁勳、甲○○之視線,亦屬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原因。且參以C車停靠位置甚為靠近路面中間,對於鄭郁勳、甲○○視線遮擋甚為嚴重,應認鄭郁勳、甲○○、陳冠旭3人應負責程度無分軒輊。至陳高村所為鑑定雖認陳冠旭僅需負擔30%之責任,鄭郁勳、甲○○則需各負35%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70頁)。然過失比例之認定原為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則依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應承擔鄭郁勳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分之一,甲○○(含丁○○過失允許其使用B車部分,以下論及甲○○過失比例部分均同)與陳冠旭應連帶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三分之二。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者,應按其應承擔鄭郁勳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即15萬505元(計算式:225,758×(1-1÷3)=150,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15萬505元,係屬甲○○與陳冠旭之連帶債務,依上開責任比例之分配,陳冠旭與甲○○應各負擔其一半,陳冠旭依法應分擔額為7萬5253元,而陳冠旭業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由陳冠旭賠償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相當於被上訴人免除陳冠旭其餘7萬5505元之債務),陳冠旭並已履行(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57頁),依上開說明,就陳冠旭已給付7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免除陳冠旭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即253元)之部分,甲○○亦同免其責任,則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5252元(計算式:150,505-75,000-253=75,252)。
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理賠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66元完竣,有其醫療給付費用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78頁)。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686元(計算式:75,252-70,566=4,686)。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87頁至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甲○○、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86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給付被上訴人4686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給付被上訴人4686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應駁回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黃柏仁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