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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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告訴人 劉宸希 、 吳定興 、 賴芷妃 、 劉子嘉 、 黃于倫 、 孫美真 、 顏定濂 、 李欣怡 及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宸希成立調解,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調解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收銀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當時係因他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女生說要與
他交往並要來臺灣開公司,因此要把錢存在他的戶頭,但後來他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張世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劉宸希、吳定興、賴芷妃、劉子嘉、黃于倫、孫美真、顏定濂、李欣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希、吳定興、賴芷妃、劉子嘉、黃于倫、孫美真、顏定濂、李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1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張世偉將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交給自稱「蕾蕾」、「 李明漢 」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2.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2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劉宸希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吳定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吳定興遭詐欺,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賴芷妃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賴芷妃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劉子嘉遭詐欺,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黃于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黃于倫遭詐欺,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孫美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孫美真遭詐欺,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顏定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顏定濂遭詐欺,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李欣怡遭詐欺,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10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定興、劉子嘉、黃于倫、孫美真、顏定濂、李欣怡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11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宸希、賴芷妃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劉宸希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之方式,致劉宸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1分10萬元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偉)2吳定興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之方式,致吳定興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2分5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偉)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2分5萬元3賴芷妃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之方式,致賴芷妃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3分5萬元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偉)4劉子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之方式,致劉子嘉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1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偉)5黃于倫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8分4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偉)6孫美真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之方式,致孫美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24分5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偉)7顏定濂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顏定濂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3萬5,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偉)8李欣怡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1分15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