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 段樹丁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被告 許振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渙庭 被告 許振年
許麗玉 許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許振年、許麗玉、許麗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許振禮因另案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而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業已判決確定,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債務人即被告許振禮因繼承而取得原為被告等之母許 林寶桂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登記,而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狀態,囿於被告許振禮怠於辦理分割,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法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經執行處發函命原告限期就未分割部分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建物之範圍應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擴建之同路段00巷0號(1、2樓),即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示之甲1、甲2及乙1、乙2部分,爰依民法第242、823、82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就其餘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並非代位請求分割全部遺產,而僅請求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至被告許振禮辯稱: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原告並無代位分割之必要性,且系爭建物之範圍,並不包括門牌號碼00巷0號(即如附圖所示之乙1、乙2部分)云云,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許振禮名下之除系爭建物以外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7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被告許振禮所抗辯之土地業經多次拍賣流標無人應買,致執行程序終結,量其原因係因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致土地有價無市,此種情形僅得將其房地應有部分一同出售,始可能成功拍賣,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是系爭建物實有分割之必要,本件被告許振禮之其他責任財產不足以確保原告之債權受完全清償,應認原告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又門牌號碼00巷0號(即如附圖所示之乙1、乙2部分)為00號(即如附圖所示之甲1、甲2部分)建物之擴建,乃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不具所有權之獨立性,均屬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範圍,被告許振禮所辯均無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許振禮辯稱:伊名下尚有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以及○○段0小段000地號、○○段0小段00號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9月有每坪單價約新臺幣(下同)284萬元、213萬元之交易紀錄,若以該兩次交易均價即每坪單價248.5萬元計算伊名下之系爭421、4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約2,339萬元,另依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進行鑑價之結果即每坪鑑定價格為250萬5,000元計算,伊名下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約2,358萬元,均大於原告對伊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故伊顯然有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原告並無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必要。退步言之,若法院認有代位請求分割之必要,惟原告請求分割建物範圍中之00巷0號(即如附圖所示之乙1、乙2部分),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 鄭雅如 即伊之配偶,且自00號及00巷0號之外觀及各樓層之構造,均可看出00號及00巷0號為兩不同建物,00巷0號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係因00號及00巷0號均為伊一家人在使用,方將上開兩建物打通作共同使用並共用家電設備而已,故縱認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共有物有理由,分割範圍亦僅包含00號建物而已,被告等既非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在原告得請求代位分割之範圍內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許麗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如果於分割前能確認有人向伊購買伊的1/4部分,伊才願意分割,不然有沒有分割對伊就沒有意義;伊只有繼承建物部分的所有權,並非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伊小時候就住在那邊,從伊有印象以來,居住的範圍就是這樣,伊也不清楚兩個門牌號碼的納稅義務人是誰等語。被告許振年、許麗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許振禮有一筆1,000萬元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許振禮及其他被告因繼承自其等之母親 許林寶桂 而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應繼分各1/4);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至少包含門牌號碼00號1、2樓(即如附圖所示之甲1、甲2部分)(至於是否亦包括門牌號碼00巷0號1、2樓,即如附圖所示之乙1、乙2部分,則有爭議,詳後述);再如附圖所示之甲1、甲2及乙1、乙2部分,坐落土地範圍如附圖所載(被告許振禮就其中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門牌號碼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列表日期110年6月4日、納稅義務人為林寶桂、構造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0」、折舊年數為「53年」),暨系爭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56至60、180至196頁、限制閱覽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分割被告許振禮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㈡、查原告為被告許振禮之債權人,被告許振禮亦不否認目前仍積欠原告債務,惟辯稱其名下尚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財產,而無論依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9月有每坪均價約248.5萬元之交易紀錄、或經其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之結果有每坪鑑定價值250萬5,000元計算,其前開土地價值均已達2,000餘萬元以上,顯大於原告對被告許振禮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故原告並無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被告許振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4、128、208至259頁)為憑。然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許振禮名下除系爭建物以外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不動產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因無人應買流標而致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調取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前案執行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許振禮除系爭建物以外之其他責任財產,確有不足確保原告債權受完全清償之虞。又被告許振禮復辯稱:依實務見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新簡字第24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不能以原告曾就前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即認定如該土地再次聲請拍賣均無獲償可能,且原告亦可選擇依強制執行法第70、71條規定承受該土地抵償債權,承受後亦可再聲請分割共有物以實際獲償,故原告應無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已對被告許振禮取得執行名義,本得隨時就被告許振禮之全體責任財產取償,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甫就被告許振禮所有之除系爭建物以外其他財產(含被告所抗辯之土地在內)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滿足清償,而系爭建物則因被告許振禮與其他被告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自堪認原告有對系爭建物實施保全之必要;至於被告許振禮所舉上述另案判決,均係針對債權人已能對其債務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時,債權人得否主張代位請求變價拍賣該整個共有物、是否因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有物之處分管領權限影響至鉅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節為論述,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且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許振禮怠於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有代位請求分割被告許振禮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之必要,洵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建物範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可採: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包括門牌號碼00號(即如附圖所示之甲1、甲2部分)及擴建之00巷0號(即如附圖所示之乙1、乙2部分)等情,為被告許振禮所否認,辯稱: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伊之配偶鄭雅如,該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門牌及信箱,且外觀上可明顯看出00號與00巷0號建物外牆之區別及分界線,可知係不同時期之建物,而屋頂平台中間亦有女兒牆間隔,區分為鐵皮部分之00巷0號及水泥材質有樓梯可出入之00號建物,又00號與00巷0號1、2樓目前雖為相通狀態,惟自00號、00巷0號0樓之天花板之相片,可看出二建物(外觀)分界線之間遺留有分隔牆經打除之痕跡,且亦有各自獨立之樓梯可上至2樓,而2樓雖有開立相通之門戶,惟內亦有分隔牆,是00巷0號建物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係因00號及00巷0號建物均為被告一家人在使用,方將二建物打通作共同使用並共用家電設備而已云云,並提出00巷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列表日期111年11月8日、納稅義務人為鄭雅如、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為「91年9月」、折舊年數為「20年」)、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00號及00巷0號1樓之天花板之相片(即被證8)、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期日筆錄、00號及00巷0號之屋頂平台相片、00巷0號之信箱相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76、260、335、340、400至406頁)為據。
1、查房屋稅籍、門牌號碼之編定等,僅屬行政管制措施,不影響民事法律以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認定是否係獨立之物權客體之依據;又外牆是否設置信箱,因受人為控制因素之影響,亦難資為本件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之依據。
2、次查⑴門牌號碼00號與00巷0號,目視其外牆材質不同,00號1、2樓外牆均為鋼筋混凝土、00巷0號1樓之外牆為紅磚、00巷0號2樓之外牆為鐵皮(經本院於勘驗期日諭知就目視兩門牌號碼地上物之外觀所見之外牆材質不同處,拉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分隔線,另再各就1、2樓編為甲1、甲2、乙
1、乙2);00號1、2樓與00巷0號1、2樓間,目前無牆壁區隔,各號之1樓內部間、2樓內部間,均彼此相通,惟00號1樓、00巷0號1樓,各有對外出入門戶;00號1樓與00巷0號1樓間由外觀所見之外牆材質不同之分隔點所對應於屋內之位置,經本院目視未見分隔牆痕跡(被告許振禮則主張經站立於椅子上從目前於80幾年間壓低之天花板裝潢空隙處,以手機鏡頭向內拍攝,可看見該位置有經拆除之分隔牆痕跡);00號2樓與00巷0號2樓間,目前可見分隔牆,惟其上亦有開立相通之門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36、344至377頁)可考,可知門牌號碼00號與00巷0號之外牆材質雖有差異,然目前內部相通,且無法依外牆材質之分隔線而區分成有完整四壁之兩建物;⑵又依被告許振禮之配偶鄭雅如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2月20日勘驗期日陳稱:00號建物之前為其經營便利商店使用,00巷0號建物為其經營期間因空間不足使用,自己慢慢搭建過去,現在為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至262頁),及被告許振禮於本院勘驗期日陳稱:00號2樓與000巷0號2樓間,目前可見分隔牆,其上有開立相通之門戶,係其配偶鄭雅如於88年間增建00巷0號2樓,並同時貼附在所鄰接00號2樓該面之牆壁而成為分隔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亦可知門牌號碼00巷2號係依附於00號建築而增建;⑶再目前門牌號碼00號1樓屋內留有先前便利商店之裝潢,00號2樓屋內是客廳及兩間臥室,頂樓為陽台;000巷0號1樓屋內為廚房及置物空間,並有廁所,00巷0號2樓為客廳及臥室,頂樓為無法通行之鐵皮屋頂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36、344至377頁)可考,由門牌號碼00號與增建之00巷0號內部相通,且係於00巷0號設置廁所、廚房,亦可知00巷0號係為助000號之使用效用而存在;⑷據上,門牌號碼00巷0號(即如附圖所示之乙1、乙2部分)顯係依附於00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乃附屬建物,應屬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擴張範圍,是門牌號碼00號及00巷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甲1、甲2、乙1、乙2部分),均為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建物範圍,洵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原告為保全對其債務人即被告許振禮之債權,得代位請求分割被告許振禮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含門牌號碼00號及00巷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甲1、甲2、乙1、乙2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各1/4(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各被告之權利範圍區分明確,符合共有人利益,洵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參酌各被告所受分割之利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一:
基地坐落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地號、○○段0小段00、0地號2層第一層未登記部分:99.9(甲1:45.51)(乙1:54.39)第二層未登記部分:107.03(甲2:49.97)(乙2:57.06)公同共有全部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即如附圖所示乙1、乙2)合計:206.93備註: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附表二:
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許振禮1/4被告許振年1/4被告許麗玉1/4被告許麗蘭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