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 李建三 相對人 李文寶 相對人 李秋貴 相對人潘 李桂蘭 相對人 李素增 相對人 李敏子 相對人 陳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 潘李桂蘭 、李素增、李敏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主張匯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元部分之支出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相對人陳振勇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聲請人預納(本件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678,││││000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60,││││000元,計算式:289+35+││││52+30+14=420平方公尺││││,4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1,260,000元││││,就變更聲明後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謄本費│45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第30、44、53-55頁)││││。│├──────┼────────────┼────────────┤│複丈費│16,225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第60、91-92頁)。│├──────┼────────────┼────────────┤│謄本費│12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第85、95-103頁)。│├──────┼────────────┼────────────┤│合計│29,86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6,878元││(計算式:29,864元×9/10=26,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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