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陳瑞霖 代理人相對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務關係仍有諸多糾葛,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無法同意,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有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依上開所釋,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因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法。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主張其與相對人債務仍未釐清乙節,性質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利息、利率及起算日││││││臺幣)││├──┼──────┼───────┼───────┼──────┼─────────┤│001│000000│104年3月20日│104年6月23日│2,500萬元│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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