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素月 相對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審不察,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05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卷第7、8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105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固曾於105年11月7日對同一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據繳費,業由原審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抗告駁回,併此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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