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耀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耀鴻(下稱被告)從未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家中四名未成年之幼兒尚須被告扶養,雖現有前妻扶養,但終非長久之事,請求給予機會安頓四名幼兒,被告願繳納保證金,於具保期間內按時至警察單位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否認的案情與證人 吳文源李倍誠 所證尚有不符之處,尚待對質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能排除其逃亡之可能,參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衡量被告喪失自由之不利益後,認為本件對被告執行羈押,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
9月3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後,業據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勤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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