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俊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用電池2顆」之記載更正為「GS牌車用電池(12V)1顆及湯淺牌車用電池(12V)1顆」,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且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鐵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林威 自陳約新臺幣1500元、被害人 丁財本 自陳車用電池1顆約新臺幣200元),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TMBIKE廠牌腳踏車1輛及GS牌車用電池(12V)1顆,業已扣案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威及被害人丁財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見偵查卷第13、18、22、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除前已返還外,尚有湯淺牌車用電池(12V)1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害人丁財本已原諒被告且表示不向其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電池價值低微,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15號被告李世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於民國108年5月3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對面時,見林威所有之TMBIKE廠牌腳踏車乙輛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乘,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11時至13時2分許間不詳時分,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僑中二街90巷19號前,徒手竊取丁財本擺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1顆手提,1顆放置在腳踏車車前菜籃內,牽行腳踏車離去。嗣於108年5月4日13時2分許,李世俊騎乘上開腳踏車載運丁財本所失竊前揭車用電池1顆行經浮洲火車站前時為林威發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世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㈢證人丁財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㈤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及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14張。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修正後除文字修正外,另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竊得未發還被害人之車用電池1顆,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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