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予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4號、第4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命予羈押,復於108年7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陳當時本來想要自殺,後來看見被害人,想說為何自己如此不如意,別人可以開心走在路上,一時情緒激動,就以水果刀刺被害人,案發後也有清洗鞋子等物品等語,卷內亦有被害人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又本案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尚待鑑定機關查覆精神鑑定結果,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尚因有自殘(殺)之虞,而經看守所依法施用戒具保護,是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及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認本案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因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8年9月1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莊政達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