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94號、第2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手持兇器等」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因不滿告訴人 曾明洲 向其觀看,竟不思理性溝通,即手持鋁棒毆打致告訴人曾明洲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又以惡意逼車及側踢告訴人 鄒明祐 騎乘之機車,阻止告訴人鄒明祐行進,兼衡告訴人曾明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鋁棒,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94號108年度偵字第20702號被告李永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永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因不滿曾明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其觀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曾明洲頭部及左手臂,致曾明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㈡另於同年5月29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佳興路口,因行車時無法超越鄒明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緊追在鄒明祐車輛後方尾隨鳴按喇叭,並進而以腳向鄒明祐所騎乘該車左側踢擊阻擋鄒明祐行進,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鄒明祐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曾明洲、鄒明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洲、鄒明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等附卷足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永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數度以惡意逼車、手持兇器等手段恫嚇告訴人鄒明祐,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鄒明祐行使用路權利。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李永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犯行,係以發洩不滿之單一動機而施以強暴,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