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測得」前應補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武路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被告當已知悉,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所為顯然無視交通法規,法治觀念欠佳;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2號被告林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年4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4時10分許,林昇宏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拿取店內物品放入包包內後,因良心不安,騎車返回上址結帳,經超商店長黃硯珠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昇宏之自白,(二)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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