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翠敏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為被告詹翠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葉士瑋 及 余玳穎 二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詹翠敏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翠敏於民國99年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在八堵路與八堵路185巷口處,欲左轉駛入八堵路185巷時,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看清對向葉士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余玳穎,沿八堵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以避讓直行之葉士瑋機車先行,貿然轉彎通過,致煞避不及,與葉士瑋機車發生碰撞,使葉士瑋受有腹部外傷及肝臟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余玳穎受有右股骨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士瑋、余玳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翠敏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前,從基隆開往八堵,經過八堵火車站,時速約30公里,經過加油站時,已經在減速,打左轉燈,看見伊燈號綠燈,且對向車道為停止狀態,伊左轉至185巷,左轉約50度,就聽到碰一聲,就拉手剎車,伊於左轉前,沒有看見葉士瑋機車,但伊車道紅綠燈與對向車道紅綠燈有秒差,是可以左轉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士瑋、余玳穎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卷可稽,又事發路口為雙向號誌,並無左、右轉專用燈號,雙方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於事發當時應同為綠燈或紅燈,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到場勘查屬實,製有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避讓直行之告訴人葉士瑋機車先行,貿然轉彎通過,肇生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2人因碰撞受有上揭傷害,有告訴人2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乃因過失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葉士瑋、余玳穎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