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楊坤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瑞基 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既無資力或其資力顯難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時,本不適於發給移轉命令;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8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九字第32446號執行命令,已將相對人對第三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予異議人,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之108年5月6日及同年7月15日南院武108司執助廉字第707號執行命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相對人對台灣先進公司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因此,倘第三人無資力或其資力顯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均不適於發給移轉命令,俾免強使債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足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7年3月28日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異議人於108年3月21日具狀提出相對人與台灣先進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判決案號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請求追加「相對人對台灣先進公司之736萬元及利息債權」為執行標的;因台灣先進公司設址於本院轄區,臺中地院乃於108年4月29日來函囑託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分案辦理後,執行法院先於108年5月6日發執行命令予台灣先進公司,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台灣先進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先進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該命令於108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台灣先進公司;復於108年6月6日函命台灣先進公司於文到5日內回復前揭扣押情形,逾期未回覆即視為全額扣押,此函文於108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台灣先進公司,該公司並未回覆;執行法院乃於108年7月15日發執行命令予台灣先進公司,將相對人對其支票款債權,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於108年7月19日送達台灣先進公司及異議人等情,有臺中地院函文、卷面、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標的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判決、台灣先進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執行案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執行法院參酌異議人民事追加標的狀所載台灣先進公司名下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05-1地號、405-2地號土地(下稱405、405-1、405-2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0號,下稱162建物),認台灣先進公司應有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權,而逕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固非無據;然查:
⒈經本院調取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顯示,台灣
先進公司係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05、405-1、405-2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405土地於110年11月18日因合併而刪除;405-1、405-2土地上目前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異動索引可推知該他項權利部最早應係於103年1月9日所設定,權利人為 謝丁強 ,謝丁強於109年4月17日讓與 吳慧萍 、 王照林 , 吳王 二人於110年2月25日讓與 謝龍介 迄今;162建物則係台灣先進公司於101年1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108年3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讓與謝龍介,故162建物目前所有權人登記為謝龍介,且該建物上設定有2筆以台灣先進公司為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600萬元、1,200萬元,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405-
1、405-2土地、162建物查詢資料、上開不動產及405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73頁)。可知在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162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已非台灣先進公司,405-1、405-2土地雖為台灣先進公司所有,然均設定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5土地則已於110年11月18日因合併而刪除,是台灣先進公司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是否使異議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而違反交換正義,殊非無疑。
⒉又依異議人提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台灣先進公
司於查覆資料截止日106年12月26日時,最近3年內退票未辦理清償之票據有73張,未清償金額達154,914,915元,此有該查覆單附於執行案卷可參,可知台灣先進公司有多筆票據債務且票信不佳。另經本院調閱台灣先進公司108年迄今之財產資料,該公司名下財產僅有前開405-1、405-2土地及若干投資、股利或利息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不公開卷為憑,益徵該公司極可能無清償異議人債權之資力,而不宜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⒊此外,觀諸異議人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狀內容,異議人當時
係聲請就台灣先進公司名下不動產為扣押及拍賣,而非聲請核發移轉命令;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其換價方法並不僅移轉命令,且移轉命令因具有代償之性質,將使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故應審慎評估第三人之資力始為核發,或擇其他換價手段,以免使債權人承擔過大之不能清償風險。是執行法院未審酌上揭台灣先進公司之財產資力狀況,逕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詳予調查台灣先進公司是否無資力或其資力是否顯難以清償異議人債權之情形,即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尚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究明,容有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