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芮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芮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未受有財物損失,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17號被告陳芮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芮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曉燕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嗣「曉燕」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陳芮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15日9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趙威翔 誆稱要確認其帳戶是否可以正常流通以申辦貸款云云,致趙威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彭朋飛 誆稱要匯款解除凍結其貸款方能撥款成功云云,致彭朋飛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嗣趙威翔、彭朋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元大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隨即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趙威翔、彭朋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芮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趙威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趙威翔遭騙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彭朋飛於警詢時之指述、ATM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彭朋飛遭騙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雖本案因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隨即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