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07年車禍,經治療留有後遺症而患有失智症,致認知障礙及肢體乏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次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車禍後遺症罹患失智症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郭宇恒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八、結論: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即乙○○)由家屬陪同,坐於輪椅上,雖願意會談,但答非所問,且有妄談現象。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家屬補充之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因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難以恢復,導致生活功能不佳。在鑑定時,被鑑定人對於時間、地點、身旁的家屬等,皆不認識,胡亂回答一些含糊不清的聲音,此外,被鑑定人對於問題無法理解,卻隨意回答,且答得很肯定,如自稱騎車到法院後,走路進到會談地點,但實際上被鑑定人無法行走,坐在輪椅上也無法坐穩,需約束才可坐在輪椅上。此屬於妄談現象,表示被鑑定人目前之狀態,其認知功能,如記憶力、計算力、專注度、判斷力等部分,皆有嚴重的不足。被鑑定人確切退化時間不詳,近年退化快速,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之疾病,且為一無法復原之恢復,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見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10010031號函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乙○○之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即關係人戊○○、次男即關係人己○○、長女即關係人丙○○、次女即聲請人甲○○乙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據關係人戊○○主張聲請人甲○○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請求由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語,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三、綜合陳述:聲請人甲○○、關係人戊○○、己○○及丙○○等四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依調查内容可知,受監護宣告人喪偶多年,晚年與同居人同住,過去生活主要仰賴老農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仟餘元及關係人己○○提供孝親費每月3仟元。民國107年受監護宣告人發生車禍意外,治療後由機構照護迄今,照護費用每月2萬5仟元至3萬5仟餘元。107年5月至10月由關係人戊○○、己○○每月分別給付1萬至1萬1仟元,109年2月2日迄今由關係人戊○○、己○○每月分別給付5千元,不足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保險理賠金65萬元及農保身障給付34萬元支付。110年3月間因前開保險理賠金及身障給付即將支用完畢,須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農會帳戶内之老農津貼,惟聲請人、關係人等間發生溝通認知差異,致受監護宣告人農會之老農津貼累積存款無法順利提領。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受照護權益,關係人己○○之配偶持續給付機構照護費用,並由聲請人就近即時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及照護事宜,關係人戊○○則按月匯入5仟元至受監護宣告人郵局戶頭,於郵局戶頭金額累積至足夠支付機構費用當月始有提領給付。經查,關係人戊○○稱無法提領原因係丁○○不願親自南下前往農會提款,且以丁○○未能於戊○○訂定期限内郵寄送達取款條為由拒收信件,惟依關係人戊○○提出請丁○○南下之訊息内容觀之,係載以請關係人丁○○南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祖厝之水電帳戶辦理停止使用事宜,而關係人丁○○亦稱從未聽聞關係人戊○○要求南下共同前往農會提款事宜。又關係人戊○○雖主張由伊擔任監護人,惟不願與聲請人甲○○共同擔任監護人,僅願與關係人丙○○或關係人己○○之兒子丁○○持續分別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摺、印鑑,受監護宣告人有事須家屬協助時,除了監護人,其他子女亦得出面協助,然關係人丙○○及丁○○均稱戊○○難以聯繫,無意願與戊○○共同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摺、印鑑,由甲○○保管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存摺、印鑑,按時依照機構提供實際開銷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機構費用即可,則關係人 郭端文 若任監護人,似難與其他子女有效溝通合作,恐有延誤受監護宣告人受照護權益之虞。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在機構有緊急事故發生時,較以丁○○或聲請人出面協助為主,聲請人亦稱居住較近,有意願繼續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護養療治事宜,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滿足受監護宣告人受照護權益,評估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合適」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8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點鄰近受監護宣告人乙○○所在照護機構,遇事可立即處理,關係人丙○○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5頁),關係人己○○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家事調查官上開調查報告內容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3頁),關係人戊○○則無與聲請人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丙○○及其他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親屬則指稱關係人戊○○難以聯絡等情,為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事務處理進行免於窒礙,認為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又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關係人丙○○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頁),關係人戊○○亦請求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本院卷第86頁),關係人己○○則對家事調查官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因認由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