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請人 陳俊花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俊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俊花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有殘障等級「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能障礙者,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即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聲請人父親 陳和林 90多歲,年事已高,且住所離八德殘障教養院遙遠,無法時常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母親 陳許惠卿 亦已離世,且無其他家庭支持系統,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長期居住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聲請人之111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自行步入鑑定室,自稱目前2歲,於本院請其舉起右手時,舉起左手回應,無法正確回答筆錄紙顏色、10-3等於幾之問題)。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14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但情緒緊張,頻主動要求教保員「抱抱」。年紀回答錯誤(說自己2歲),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僅知鑑定當日之星期,不知道年、月、日;認得鈔票,不認得硬幣,生活所需完全由教養院工作人員購買,未有任何獨立經濟活動機會,計算能力缺損(20-3=3)。目前日常進食、如廁可自理,洗澡則需由他人監督。社交生活侷限,僅與教養院工作人員、同學相處。無自主交通事務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為被動配合教養院之安排。聲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8月22日桃林字第111579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於91年12月16日由當時之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轉介入住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聲請人母親於104年12月間往生,聲請人父親現年93歲,年事已高,且居住在外縣市無法至安置機構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唯一手足即哥哥 陳俊英 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聲請人平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並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安排聲請人回診領藥及保管聲請人身分正、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與印章,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因聲請人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是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該局以111年7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223512號函覆稱「本案若在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以擔任旨揭監護之人時,本局既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理應依貴院指定配合辦理」等語,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1年起即經安排入住八德殘障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該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有所了解,由該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啓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