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UOI(中文名:黃氏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UO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女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失聯移工,竟與他人共同謀議偽造居留證並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犯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15號被告HOANGTHITUOI(越南籍)
女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10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THITUOI(下稱黃氏鮮)為越南籍國民,原為勞動部核准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詎其為求能夠繼續在臺灣轉換工作,竟於110年2月12日從原雇主處逃逸,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農曆年期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頭前庄站附近,由黃氏鮮提供本人照片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交付貼有黃氏鮮照片,姓名記載HOANGTHITUOI,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中文姓名:黃氏鮮,其餘不實之居留期限「2024/09/14」,居留事由「依親-夫- 謝孝王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由黃氏鮮收受,黃氏鮮復於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內,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向不知情之護士行使以做PCR採檢後應徵看護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接獲林口長庚醫院檢舉通報,發現黃氏鮮為行蹤不明外籍移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資料1張、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偽造之居留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劉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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